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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王靜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2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VAN HIEU(中文名:阮文孝,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VAN HIEU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天星小吃店…」之記載應更正為「天新小吃店…」;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VAN HIEU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6 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前未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88號
    被      告  NGUYEN VAN HIEU  (越南籍)
                        34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8月2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街00巷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J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IEU (下稱中文姓名阮文孝)於民國108 年8
    月4 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光復東路天星小吃
    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
    同日晚間8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8 時38分許,行經新竹縣○
    ○鄉○○○路00號前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孝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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