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IEU(中文名:阮文孝,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IEU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天星小吃店…」之記載應更正為「天新小吃店…」;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VAN HIEU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6 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被告前未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88號被 告 NGUYEN VAN HIEU (越南籍) 34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8月2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鄉○○○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鄉○○街00巷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J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IEU (下稱中文姓名阮文孝)於民國108 年8 月4 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光復東路天星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8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8 時38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孝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書 記 官 林 以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