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李建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凌晨4時42分」應更正為「凌晨4時 25分」、第9行「經警測得」應補充更正為「經警於同日凌 晨4時42分對李建興施以酒測,測得」。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2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曾因同質性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件犯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於102、103年間共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 次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竟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其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損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大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41號 被 告 李建興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坑子口46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興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悟,於108年8月18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鄉○○ 街000號「順利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4時42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忠信街與忠一街口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興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書 記 官 林 以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