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9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發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崇發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嚴禁、且近年持續擴大處罰範圍(調降違法酒測值)、更加重其罰則之違法行為,而可預見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可能達於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違法數值,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達此測試值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8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 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二段「舊愛小吃店」飲用酒類後,猶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二段與鐵騎路口處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 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崇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