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勳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9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勳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勳能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晚間9時27分許,在新竹縣○○ 鎮○○路000號合家樂商行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合家樂商行貨架上之剪定鋏1支放入褲 子後方,並以上衣遮蓋後,而竊取該剪定鋏得手(已發還)。嗣於同日晚間9時49分許,詹勳能欲離開合家樂商行,因 防盜器警鈴響起,遂遭該商行店員彭宣慈阻止,並通知合家樂商行負責人陳治緯到場,復報警處理,經警在詹勳能身上扣得該剪定鋏,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詹勳能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該剪定鋏,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8月27日晚間9時27分許,在合家樂商行內,徒 手拿取該貨架上之剪定鋏1支。嗣於同日晚間9時49分許,被告欲離開合家樂商行,因防盜器警鈴響起,遂遭該商行店員彭宣慈阻止,並通知合家樂商行負責人陳治緯到場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0頁,本院卷第26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店員彭宣慈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證人即合家樂商行負責人陳治緯於警詢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彭宣慈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我是合家樂商行的職員,上班的時間是下午5點到晚上10點,108年8月27日晚上9點左右,被告有進來賣場內,他一開始跟我說要找羽球拍,我就跟他說羽球拍的位置,後來過了10到20分鐘被告接離開賣場時,警報器就發出聲響,他在離開前,也沒有結帳的動作,被告進入賣場時警報器沒有響,我就問被告是否有拿東西,但被告說沒有,我就請被告再走一次防盜門,結果又發出聲響,然後我看到被告腰際那邊有剪定鋏的形狀,但被上衣遮住,我就請被告把剪定鋏拿出來,但被告不肯,我只好請老闆陳治緯過來處理,陳治緯到店內前,被告就一直說他沒拿東西,還說要拿5,000來付,等陳治緯來到店裡後,陳治緯 也請被告把剪定鋏拿出來,被告一開始是沒有拿出來,之後我就去忙別的事情,後續如何處理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證人陳治緯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108年8月27日當天,是彭宣慈打電話跟我說有人經過防盜門,防盜門會響,彭宣慈請該人把東西拿出來,但該人不肯,所以就請我過去處理,我到現場後有看到被告,彭宣慈跟我說被告褲腰那邊鼓鼓的,我就請被告把東西拿出來,但被告還是說他沒拿東西,請再走一次防盜門,防盜門還是一直響,我就說只要把東西拿出來就好,可是被告還是一直否認,當被告最後一次轉身經過防盜門時,剪定鋏就露一半出來,我就把該剪定鋏拿出來,確認該剪定鋏是我們店內的商品,因為有另外一個同事報警,所以警察有到場,警察有問我剪定鋏原本置放的貨架,並且帶著被告去該貨架,之後警察有叫我、彭宣慈和被告一起去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是核證人彭宣慈、陳治緯上開證述,渠等就被告於離開合家樂商行時,因防盜門作動,而由證人彭宣慈攔阻被告,並詢問被告有無拿取店內商品,因被告否認,且證人彭宣慈發現被告褲腰部分有異狀,遂通知證人陳治緯前來,而證人陳治緯到場後,亦請被告通過防盜門,因防盜門作動,且因被告拿取之剪定鋏露出,證人陳治緯遂得以確認被告褲腰內之物品為店內商品乙情,證述明確,再觀諸卷附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確有被告通過防盜門後,遭證人彭宣慈攔阻,且亦有證人陳治緯到場後在被告褲腰發現遭竊之剪定鋏之畫面,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足見證人彭宣慈、陳治緯上開證述具可信性。則被告在合家樂商店貨架上拿取該剪定鋏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遭證人彭宣慈、陳治緯攔阻過程中,不斷否認有拿取該剪定鋏,顯見其有竊取該剪定鋏之意甚明;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拿剪定鋏,但警察到場後,我就跟被害人說大不了付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被告 實係於無法掩飾其竊盜犯行之情況下,始承認有拿取該剪定鋏,且該剪定鋏並非價昂之物,被告竟願交付5,000元,亦 徵其遇透過金錢給付而避免遭移送偵辦,交互觀之,堪認被告確有竊盜犯亦甚明,其行為自構成竊盜罪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偷云云;惟查,被告於貨架前拿取剪定鋏後,旋即將該剪定鋏置入褲子後方,並以上衣遮蓋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8頁),而被告既於拿取剪定鋏後,以上衣覆蓋,且被告係在未結帳情況下逕自離去,且遭證人彭宣慈、陳治緯先後詢問之際,均否認有拿取該剪定鋏,亦如前述,相互勾稽,被告顯然亦在竊取該剪定鋏,是其否認犯行,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核被告詹勳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事證明確下,仍否認犯行,不願正視己非,犯後態度不佳,又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剪定鋏1支,已當場發還被害人陳治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見偵查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