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耀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於106年12月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所犯毀損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本案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偵緝字第660號被 告 黃俊耀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新竹縣○○市○○路00號豐亨有限公司店長陳俊傑間有勞資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年2月15日下午5時許,酒後至該公司內,徒手以該公司之木椅摔擲玻璃門,致令木椅損壞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俊傑。適為該公司員工蘇宇群目睹後通報陳俊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耀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相符,復經證人蘇宇群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