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仁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955、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仁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仁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 號對面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温阿薯所有之挖土機千斤頂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得手後放置於推車上,載運至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三段與德和路交岔路口之金磚回收場,將該千斤頂以760 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黃家鴻。嗣温阿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金磚回收場查訪,並查扣上開千斤頂(業已發還温阿薯),而查悉上情。 (二)於108 年4 月27日6 時許,在王克群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二段428 巷2 弄24號住處旁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克群所有之熱水器白鐵桶、冷氣室外機掛壁架各1 個(共計價值2,000 元),得手後放置於推車上,載運至新竹縣○○鄉○○路000 號成功企業社,將上開白鐵桶、壁架連同其他廢鐵以688 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羅世興。嗣王克群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案經王克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6386號卷《下稱108 偵6386卷》第6 至9 頁、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5955號卷《下稱108 偵5955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温阿薯、證人黃家鴻、證人即告訴人王克群、證人羅世興於警詢大致相符(見108 偵6386卷第11至16頁、108 偵5955卷第8 至11頁),並有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108 年2 月27日現場照片5 張、成功企業社估價單、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搜索筆錄、108 年4 月27日監視器畫面照片5 張、現場照片4 張(見108 偵6386卷第20至27頁、108 偵5955卷第15至5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且失竊之物品部分已發還被害人(見108 偵6386卷第24頁),損害業已減輕,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8 偵6386卷第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及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之物,業已變賣,變賣價格760 元自屬犯罪所得之財物無訛;所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之物,雖經被告連同其他廢鐵以688 元之價格變賣,惟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竊取物品賣得100 元而已等語(見108 偵5955卷第7 頁、第42頁反面),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之犯罪所得為100 元,合計犯罪所得共860 元,均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