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黎萬清、羅奕紅、張逢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萬清 羅奕紅 張逢展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萬清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黎萬清犯罪所得新臺幣叄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奕紅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逢展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罪,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 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68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黎萬清、羅奕紅及張逢展以營利為目的,共同居間安排並容留證人賴美珠及張培於前揭店內為不特定客人提供前開猥褻服務,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雖尚在性交易過程中即遭查獲,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已抽成獲利,惟仍不妨礙其罪名之成立。 ㈢核被告黎萬清、羅奕紅及張逢展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等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自107年7月2日起至108年7月23日晚間8時3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營利之目的反覆實 施容留、媒介服務小姐與他人從事猥褻之行為,因其數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黎萬清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是以,被告黎萬清自108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3日晚間8時3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意,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亦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累犯: 被告羅奕紅前於10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18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逢展前於105年間因幫助詐欺 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核屬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羅奕紅、張逢展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黎萬清前無有罪判決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按,素行尚可,而被告羅亦紅前 有妨害風化前科、被告張逢展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普通,被告3人為圖一己之私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不足取;被告黎萬清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提供賭博場所招攬賭客進入賭博,並藉此收取抽頭金,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亦有不該;惟念其等3人於檢察 官偵訊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黎萬清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4頁);被告羅奕紅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0頁);被告張逢展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黎萬清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物均為被告黎萬清所有並供本案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黎萬清、被告羅奕紅、證人張培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反面、第38頁、第110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案警方雖查獲證人賴美珠及張培在店內為男客提供猥褻服務,惟尚在性交易過程中即遭查獲,無證據證明男客已將性交易之費用均交付予店家,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羅奕紅、張逢展雖自承任職於「天上人間美容會館」,每月各領有新臺幣(下同)38,000元之薪資(見偵卷第27、31頁反面),然此既為上開被告2 人因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待給付,實難認必然係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復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認定並計算被告3人確 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不法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至扣案之櫃檯現金10萬400元,因被告3人經營之會館尚有提供與猥褻行為無關之按摩服務,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此筆款項為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1.查扣案之如附表二各編號之物均為被告黎萬清所有,為其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黎萬清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3頁正反面),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又查被告黎萬清於警詢時稱其提供賭博場所每次賭局大約可收取抽頭費用3,000至4,000元,次數約有10次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黎萬清每次賭局可獲取3,000元,次數共為10次,故認被告黎萬清於本 次犯罪期間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總共為30,000元(計算式: 3,000×10=30,000),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警方自在場賭客許文乾、郭盈妤、連文鉑3人處,分別扣 得賭資1,500元、900元、6,500元,分別為其等所有,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2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賭客許 文乾、郭盈妤、連文鉑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193、200、208頁),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犯本案犯罪 所用或所得之物,復無證據足認屬賭客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備註 │ ├───┼────────┼────┼─────────────┤ │ 1 │工作內容手冊 │ 1本 │ │ │ │ │ │ │ ├───┼────────┼────┼─────────────┤ │ 2 │電話簿 │ 1本 │ │ │ │ │ │ │ ├───┼────────┼────┼─────────────┤ │ 3 │7月份小姐個人流 │ 95張 │ │ │ │水單 │ │ │ │ │ │ │ │ ├───┼────────┼────┼─────────────┤ │ 4 │7月份支出證明單 │ 199份 │ │ │ │ │ │ │ │ │ │ │ │ ├───┼────────┼────┼─────────────┤ │ 5 │粉紅色三星智慧型│ 1支 │IMEI(1):0000000000000 │ │ │手機 │ │ 23/07 │ │ │ │ │IMEI(2):0000000000000 │ │ │ │ │ 21/07 │ ├───┼────────┼────┼─────────────┤ │ 6 │靛藍色三星智慧型│ 1支 │IMEI(1):0000000000000 │ │ │手機 │ │ 81/01 │ │ │ │ │IMEI(2):0000000000000 │ │ │ │ │ 89/01 │ ├───┼────────┼────┼─────────────┤ │ 7 │日帳冊 │ 1本 │ │ │ │ │ │ │ ├───┼────────┼────┼─────────────┤ │ 8 │營業收入分錄簿 │ 1本 │ │ │ │ │ │ │ ├───┼────────┼────┼─────────────┤ │ 9 │現金收支簿 │ 1本 │ │ │ │ │ │ │ ├───┼────────┼────┼─────────────┤ │ 10 │按摩油 │ 1瓶 │ │ │ │ │ │ │ ├───┼────────┼────┼─────────────┤ │ 11 │天上人間美學會館│ 18張 │ │ │ │店家流水單 │ │ │ ├───┼────────┼────┼─────────────┤ │ 12 │監視機主機 │ 1臺 │ │ │ │ │ │ │ ├───┼────────┼────┼─────────────┤ │ 13 │潤滑液 │ 1瓶 │搜索扣押筆錄記載持有人為張│ │ │ │ │培(見偵卷第121至123頁)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備註 │ │ │ │ │ │ ├───┼────────┼────┼─────────────┤ │ 1 │麻將 │ 1副 │ │ │ │ │ │ │ ├───┼────────┼────┼─────────────┤ │ 2 │牌尺 │ 4支 │ │ │ │ │ │ │ ├───┼────────┼────┼─────────────┤ │ 3 │骰子 │ 1個 │ │ │ │ │ │ │ ├───┼────────┼────┼─────────────┤ │ 4 │新臺幣12,600元現│ │被告黎萬清之賭資 │ │ │金 │ │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255號被 告 黎萬清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5樓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奕紅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逢展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萬清係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號「天上人間 美容會館」負責人,羅奕紅係該店店長,張逢展係該店櫃檯人員,黎萬清、羅奕紅及張逢展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7月2日起,由羅奕紅及張逢展在現場媒介不特定 之到店男客與店內服務小姐為俗稱「半套」(即由服務小姐為男客撫摸性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代價為90分鐘新臺幣(下同)2,000元,黎萬清可分得600元,服務小姐可分得1,400元,羅奕紅及張逢展則按月支領薪水38,000元, 藉此方式為營利。嗣於108年7月23日晚間8時32分許,為警 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及「天上人間美容會館」旁即新竹縣○○市○○○街0號5、6樓執行搜索時, 分別在505號房查獲甫進行性交易之男客呂紹江及店內小姐 賴美珠;在601號房查獲甫進行性交易之男客戴憶凡及店內 小姐張培,並扣得工作內容手冊、電話簿、流水單、支出證明單、日帳冊、營業收入分錄簿、現金收支簿、按摩油、監視器主機及行動電話等物,始悉上情。 二、黎萬清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8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所查獲時止,提供其所承租、非公眾得出入位在新竹市○○市○○○街0號7樓房間作為賭博場所,經營麻將賭場,並提供麻將1副、骰子及牌尺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 其玩法係每人輪流作莊家,依吃、碰等進行,其賭資之計算方法為每底1,000元,每台100元,先胡牌者或自摸者為贏家,分別向出牌者或其餘各家收取前述計算之賭資,自摸者尚須支付予300元抽頭金,黎萬清藉此營利。嗣於108年7月23 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搜索時,查獲黎萬清及賭客許文乾、郭盈妤、連文鉑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牌尺、賭資2萬1,5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黎萬清、羅奕紅、張逢展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紹江、賴美珠、戴憶帆、張培、羅心翎、許文乾、郭盈妤、連文鉑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黎萬清、羅奕紅、張逢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 罪嫌;被告黎萬清尚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等 人就所犯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等人自107年7月2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基於營利之目的 反覆實施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及被告黎萬清自108年5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連貫、反覆主持前開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堪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請分別論以包括之一罪。另被告黎萬清所犯上開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間,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黎萬清所犯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檢 察 官 翁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書 記 官 賴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