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家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未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發生衝突,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其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於被告為本件傷害行為前之口角衝突中亦有口氣不佳及突然起身身體向前、及與被告衝突中亦造成被告受有右小指挫傷等情形,暨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洽談和解事宜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程師及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471號被 告 張家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街00○ 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秋宏、游景涵、劉曉慧均為設於新竹縣○○市○○○街000 號15樓之1 任仲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任仲公司)之同事,周明弘為吳秋宏之主管,張家銘為游景涵之主管。吳秋宏與游景涵、劉曉慧因辦公室空調問題而生爭執,周明弘、張家銘、吳秋宏、游景涵、劉曉慧等5 人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任仲公司2 樓(一樓之樓中樓)會議室開協調會。因雙方言語發生爭執,於吳秋宏拍桌表示憤怒時,張家銘竟上前徒手壓住吳秋宏之頸部,致吳秋宏受有頸部瘀青、頸部多處抓傷約8 ×4 公分等傷害(游景涵公然 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吳秋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三、犯罪證據: (一)被告張家銘於警、偵訊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吳秋宏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周明弘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吳秋宏提出之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報告機關雖移送被告張家銘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惟告訴人已於警詢中表明僅對被告張家銘提出傷害告訴,公然侮辱部分既未經提起告訴,自不需為任何處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45號解釋意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書 記 官 劉浩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