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2號原 告 吳秋宏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108 年度竹北簡字第59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 項聲明原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9,7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民國107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5 月13日具狀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3,467 元(見本院卷第138 頁),嗣又於108 月6 月10日具狀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3,659 元(見本院卷第152 頁),末於言詞辯論期日後,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5,515 元(見本院卷第216 頁),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其與被告為同事,於107 年6 月20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 號15樓之1 任仲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仁仲公司)會議室開協調會。因雙方言語發生爭執,於原告拍桌表示憤怒時,被告竟上前徒手壓住原告之頸部,致原告受有頸部瘀青、頸部多處抓傷約8 ×4 公 分等傷害,而原告所受之身心傷勢嚴重,頸部之撕裂傷常牽動如遭受雷擊般疼痛抽動、吞嚥困難、呼吸困難、聲嘶與皮下起腫,且睡眠亦常因創傷後壓力及憂鬱而每每因嚇驚醒,須服用抗憂鬱鎮定藥物協助入睡、改善情緒低落與消除焦慮恐慌害怕等症狀,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1.醫藥費用4,680 元。2.薪資損失50,643元。3.就醫交通費192 元。4.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共計555,515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5,515 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因本件傷害後完全無法睡眠,事發後開始失眠,至今長達半年,經六竹診所醫生診斷有壓力創傷症候群及憂鬱症。艾兒診所是因為事發當下原告有吞嚥困難,東元醫院急診是建議就近處理。因為長期失眠問題除了西藥外原告還有口服中藥,再加上精神問題又衍生其他慢性病。立順藥局是六竹診所的藥局,綺色佳診所也是原告長期失眠的關係皮膚出現囊腫問題,所以去該診所就診。 2.被告辯稱是原告主動口頭向任仲公司人資提出離職,並非原告所宣稱的被迫離職等語云云,惟原告於勞保局107 年8 月28日確認於原告是職災後,即向公司主張遭被告在內之其他員工罷凌,其等自上開事件後就開始逼迫原告離職。被告於107 年06月20日時許,在上班執行職務過程中,以侮辱、毀謗、恐嚇、威脅、攻擊、毆打原告。並於毆打事件發生後,利用公司法務陳國華不斷逼迫和解,而被告非但沒有被公司解雇,更造成原告被霸凌離職而導致失業。 二、被告則以: (一)案發當日是起因於原告與被告之部門同事游景涵在公司會議室內發生言語爭執,原告並因情緒失控而拍桌起身,被告當下看到原告大動作起身,並伴隨拍桌之巨大聲響,為保護同事游景涵不受原告肢體攻擊,遂第一時間反應動作立即擋在原告與訴外人游景涵之間,避免原告向前靠近、攻擊訴外人游景涵,原告於是上前對被告拉扯,想排除被告後,進一步傷害訴外人游景涵。期間造成被告手部瘀青挫傷,短暫拉扯衝突後,才由原告的主管周明宏將兩造拉開。詎料,在第一次發生拉扯衝突後,原告再次與游景涵發生言語衝突,原告再次要向前衝向游景涵理論,並有大肢體動作,此次由訴外人周明宏第一時間反應動作立即拉住原告制止他向前,以避免游景涵遭受攻擊。兩造拉扯衝突係因原告多次靠近游景涵,且由其動作判斷顯然是要對游景涵之人身安全造成傷害,被告始上前阻擋,才發生拉扯衝突,則被告顯然沒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造成原告之權利受侵害之行為。 (二)事發後被告為求雙方爭執能儘速落幕,不願此小衝突耗費國家司法資源,多次表明願意向原告誠意致歉,均遭原告拒絕,並揚言要告到底,不願善罷甘休。事發後任仲公司曾委請律師出面慰問、協調兩造和解之可能及條件,但原告不斷反覆其詞,令任仲公司之律師及被告均無所適從。(三)原告所主張之傷害情形,與東元醫院診斷書、艾兒診所診斷書內容均不相符。東元醫院於107 年6 月20日所開立之診斷書中,明確記載「經診療後症狀已改善」,且觀察原告外觀,顯然並無其表示的重大外傷情況。另據艾兒診所診斷內容記載「病人因頸部瘀青及抓傷至本所就醫,宜多休養。」,藥物明細則記載「無須服用藥物」,顯然沒有原告主張之東元醫院僅開立止痛劑,因此需轉診至艾兒診所就醫,以及皮膚血腫區塊造成大面積瘀青、傷口處流膿與組織液、呼吸抽痛、吞嚥困難、不明原因發燒、發炎、失眠等症狀。足認原告所述不足為採。原告另外提出的六竹診所、吳振龍耳鼻喉科診所(藥單開立感冒藥止鼻水)、色佳診所、元生中醫(藥單開立過敏性鼻炎)等醫療費用,並無提供相關醫生或醫院的診斷證明書,當不足證明該等費用單據與本案相關。原告主張因衝突事件中與被告發生拉扯,原告在雙方發生互相拉扯後,得了創傷後壓力疾患、憂鬱症、焦慮症、失眠症等症狀等語云云,均未提供相關醫生或醫院的診斷證明書與本案有相關。 (四)另據被告所知,任仲公司已依法給付原告薪水,關於原告提出的薪資損害,自不存在。況且是原告主動口頭向任仲公司人資提出離職,並非原告所宣稱的被迫離職等語云云,則本項薪資損失與被告間毫無相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受有頸部瘀青、頸部多處抓傷約8 ×4 公分等傷害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 年度偵字第7471號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足憑,且被告於本院坦承上開犯行,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主張之各該損害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用4,680 元部分(原告已扣除東元綜合醫院醫107 年6 月20日醫療費用910 元及艾兒診所醫療費用900 元,見本院卷第217 頁,故此部分不再審酌)等語,惟查東元綜合醫院107 年6 月2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頸部瘀青、頸部多處抓傷約8 ×4 公分」 、醫囑欄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至本院就診,經診療後症狀已改善,回家宜多休養,建議門診追蹤治療」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3頁),顯示並非係重大傷害,且觀察原告傷勢外觀照片(見偵查卷第34頁),未見有原告所述之「頸部之撕裂傷」情形,自難推認有原告所述之「常牽動如遭受雷擊般疼痛抽動、吞嚥困難、呼吸困難、聲嘶與皮下起腫」、「傷口流濃及組織液」之結論。另據艾兒診所107 年7 月9 日開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頸部瘀青及抓傷」、醫囑欄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至本所就醫,宜多休養。」(卷本院卷第19頁),亦無原告主張之「因為事發當下原告有吞嚥困難」、「皮膚血腫區域造成大面積瘀青、傷口流濃及組織液」因而轉診之相關記載。原告另提之六竹診所、吳振龍耳鼻喉科診所、色佳診所、元生中醫等醫療費用,並無提供相關醫生或醫院的診斷證明書,無從判斷與本案被告之行為是否具因果關係,當不足證明該等費用單據即因被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與本案相關。至原告主張因衝突事件中與被告發生拉扯,原告在雙方發生互相拉扯後,得了創傷後壓力疾患、憂鬱症、焦慮症、失眠症等症狀等語云云,均未提供相關醫生或醫院的診斷證明書證明與本案被告之行為有關,因此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之支出,無法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計4, 680元部分,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2.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請假就醫7 日(原告已扣除原告公司已返還107 年6 月20、22、25、26日共4 天薪資,故此部分亦不再審酌)及因遭受職場暴力,被迫惡意驅趕離職,於107 年9 月14日至107 年9 月24日為失業狀態共11日,及因108 年5 月13日傳喚出庭工作損失半日及108 年7 月26日出庭無法工作3 小時等語,並提請假紀錄、離職申請書為證,惟上開請假就醫7 日的醫療費用前已敘明與本案無關,則原告請求該請假就醫之薪資損失當屬無據,另離職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49 頁)就職場霸凌等離職原因為原告自己填寫,已難證明其失業之結果確與本件刑事案件有關連性,況主管意見欄係記載「員工所寫內容待證實,但同意員工離職」等文字,亦非認同原告上開主張,遑論原告縱遭霸凌,亦恐與本件原告傷害行為不具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證證明其損害來自於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且須由被告負擔其工作損失,是此部分請求,委難可採。原告另主張其因本案須至法院出庭須向任職單位請假而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云云,雖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惟此為原告遂行訴訟權所必須進行之行為,與被告本案之侵權行為事實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故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50,643元,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就醫交通費: 原告未提出就醫交通費192 元(16元×12次)之證據證明 ,難認有據,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遭被告徒手壓住之頸部,致原告受有頸部瘀青、頸部多處抓傷約8 ×4 公分等傷害,業如前述,可認原 告之精神遭受一定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精神賠償,尚非無據;本院斟酌原告碩士畢業之學識程度、職業工程師、107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名下財產;被告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107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名下財產等節;有彼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刑事案件所犯手段、情狀、犯罪動機,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兩造爭執中被告亦受有傷害(見本院卷第123 至127 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 元為合理,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