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8號原 告 蕭錦鴻 被 告 鄭遠宏 上列被告因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62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綠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依人事部門主管指示公司不發給不休假薪資而要求原告辦理離職前休假手續,原告提出假單後經被告為難並口出惡言:「幹(過程中3 次)」「您真的很賤」「你媽的」「他媽的」「白癡」「渾蛋(過程中3 次)」「俗辣」,並以計算機砸向原告2 次,作勢毆打原告,使被告感到莫大侮辱。被告以前述之言詞在公然處所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8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鄭遠宏與原告蕭錦鴻為同事關係,二人於107 年5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綠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內,因原告蕭錦鴻離職交接、排假等問題發生爭執,被告鄭遠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很賤」、「混蛋」、「白癡」、「俗辣」等語辱罵蕭錦鴻,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之事實,業據本院108 年度竹北簡字第163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原告主張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以言詞辱罵原告,致原告之名譽受有貶損,應堪認定。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以言詞辱罵原告行為,致原告之名譽受有貶損,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且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行為態樣,及原告大學畢業年所得約53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專科畢業、年所得約80餘萬元、名下4 筆不動產等情,有偵查卷、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暨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係屬無確定期限債務,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逾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8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108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其未述理由者,除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 得不述上訴之理由外,應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