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金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1 日
- 法官蔡玉琪
- 被告曾錦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金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錦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802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9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錦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錦琨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9 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與聯興二街口之統一超商,將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寄出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更改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陳聖怡、戴佳安、李紹瑋、林佳橞等人,致陳聖怡、戴佳安、李紹瑋、林佳橞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曾錦琨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嗣陳聖怡等人發覺受騙,報警查獲曾錦琨,並扣得曾錦琨之IPHONE手機1 支。案經陳聖怡、戴佳安、李紹瑋、林佳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曾錦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7802號偵查卷《下稱108 偵7802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怡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8 偵7802卷第22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戴佳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8 偵7802卷第36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紹瑋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8 偵7802卷第46至4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橞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9555號偵查卷《下稱108 偵9555卷》第15至1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聖怡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網路交易明細1 份(見108 偵7802卷第25至33頁)、證人戴佳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 份(見108 偵7802卷第37至42頁)、證人李紹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2 份(見108 偵7802卷第48至55頁)、證人林佳橞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108 偵9555卷第14頁、第16頁反面至第2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上揭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52333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掛失紀錄明細表(見108 偵7802卷第7 至11頁、第13至18頁、第81至8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及提領款項之工具,以此方式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被告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555號),與本案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實質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提供前揭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4 人之財物,係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而同時侵害告訴人4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惟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僅因缺錢,為滿足個人可獲取租金之利益,率然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所提供之兆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對方沒有給我錢等語(見108 偵7802卷第70頁反面),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現在沒有LINE對話紀錄,因為我有換手機等語(見108 偵7802卷第70頁反面),是該IPHONE手機1 支顯非案發當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之IPHONE手機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罪嫌乙節,惟查: (一)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二)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至多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證據證明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等將金錢直接匯入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該帳戶顯係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並非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自不得以被告對於前置詐欺取財犯罪之助力,遽論其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故被告所為應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規定,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認此部分罪嫌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 ├──┼────┼───────────┼─────────────┤ │(一)│陳聖怡 │於107 年12月19日18時23│⑴於107 年12月19日19時44分│ │ │ │分許,撥打電話向陳聖怡│ 許,匯款2 萬9,987 元。 │ │ │ │佯稱係購物平台、銀行人│⑵於107 年12月19日19時46分│ │ │ │員,因陳聖怡訂單有誤,│ 許,匯款2 萬8,989 元。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⑶於107 年12月19日20時10分│ │ │ │解除設定云云。 │ 許,匯款1 萬5,989 元。 │ ├──┼────┼───────────┼─────────────┤ │(二)│戴佳安 │於107 年12月19日19時30│於107 年12月19日20時29分許│ │ │ │分許,撥打電話向戴佳安│,匯款6,027元。 │ │ │ │佯稱係小三美日網站、銀│ │ │ │ │行人員,因戴佳安訂單有│ │ │ │ │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 │ ├──┼────┼───────────┼─────────────┤ │(三)│李紹瑋 │於107 年12月19日19時5 │⑴於107 年12月19日20時30分│ │ │ │分許,撥打電話向李紹瑋│ 許,匯款1 萬0,985 元。 │ │ │ │佯稱係ANDEN HUN 網站、│⑵於107 年12月19日21時8 分│ │ │ │銀行人員,因戴佳安訂單│ 許,匯款2 萬4,123 元。 │ │ │ │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 │ ├──┼────┼───────────┼─────────────┤ │(四)│林佳橞 │於107 年12月19日20時許│於107 年12月19日20時38分許│ │ │ │,撥打電話向林佳橞佯稱│,匯款1萬,123元。 │ │ │ │係銀行人員,因帳號遭盜│ │ │ │ │刷,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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