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潘濬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濬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濬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同日21時21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21時5分許」,及證據欄應補充「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 後駕車遭判處罰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戒慎其行,再度於本件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其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目前職業為工、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66號被 告 潘濬謀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號6樓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濬謀自民國108年9月8日18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新竹縣 ○○鎮○○里○○○0號之2之正鋼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1時21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時為警 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濬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檢 察 官 王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