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春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春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5932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2、刑罰減輕事由: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瘖啞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由手語翻譯人員在場翻譯,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為瘖啞人,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所有之遺失物,未設法將之歸還,或交由警方處理,竟擅自為己所用,增加他人尋回其物之困難,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輕微,參以其係瘖啞人,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00 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