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敏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敏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敏如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8年2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之某友人家中食用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 行經新竹縣○○鄉○○街00號前,不慎碰撞蕭艾嘉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僅戴敏如受傷), 並送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救治。經警委託該醫院對戴敏如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值為193.1mg/dL(換算成呼氣值為0.96MG/L),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敏如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艾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生化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