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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8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邱玉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8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袁余束

      邱寶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77 號、第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碼000000000000000/01)、簽單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記載之「…設置『六合彩賭局』…」應更正為「…設置『地下簽賭站』…」、第5 行記載之「…『香港特區政府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應更正為「…『臺灣彩券開獎之539 』中獎號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9 年度偵字第777 號、第778 號)。

二、被告甲○○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刑法第268 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268 條之罰金刑度修正為「9 萬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2 人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2、按刑法第268 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3、想像競合犯:被告甲○○、乙○○所犯上開2 罪間,在其主觀上為單一的營利意圖及單一的目的性;客觀行為上為一個單純的行為單數,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4、集合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8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12月26日間,多次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係利用賭客中獎機率較低之機會從中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意圖,其以臺灣彩券539 簽賭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為包括一罪,僅論以一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利用自己住處提供賭博場所經營並聚眾賭博,其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所經營之簽賭站規模不大;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乙○○論罪及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為牟小利攬人聚賭,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容有不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三星手機1 支(0000000000及簽單2 張,均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非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非供勝負之工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85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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