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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惠君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雷永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雷永剛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品名及數量          │
├───┼───────────┤
│ 1    │優酪乳1瓶             │
├───┼───────────┤
│ 2    │鱈魚香絲2包           │
├───┼───────────┤
│ 3    │花生1包               │
├───┼───────────┤
│ 4    │新貴派巧克力1包       │
├───┼───────────┤
│ 5    │海苔1包               │
├───┼───────────┤
│ 6    │瑞穗巧克力牛奶1瓶     │
├───┼───────────┤
│ 7    │泰山仙草茶1瓶         │
├───┴───────────┤
│價值新臺幣472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024號
    被      告  雷永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區○○○○○○
                        居○○縣○○鄉○○路0段000號3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永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21時
    2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之美廉社新豐泰安店,
    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店店長張毓政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
    472 元之優酪乳1 瓶、鱈魚香絲2 包、花生1 包、新貴派巧
    克力1 包、海苔1 包、瑞穗巧克力牛奶1 瓶及泰山仙草茶1
    瓶,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張毓政發現上述商品遭竊而報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毓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雷永剛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毓政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之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0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