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至第6 行關於「並施以檢測」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日下午9 時3 分許施以檢測」;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速偵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6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9 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772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於104 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6 年3 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43號
被 告 林俊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
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豪於民國109 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林口
區某處之工地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仍於同日下午7、8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某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8時55分
許,途經新竹縣○○鎮○○路0 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施
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 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