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志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12號、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志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8年7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係犯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已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本院經審酌後認其所犯2罪均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第857號被 告 曾志堅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9年1月8日下午4時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9年1月8日下午4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又於109年4月9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殯儀館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9年4月11日上午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志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9年1月21日報告編號UU/202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1份。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9年4月22日報告編號UU/202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