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在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在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在沅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1月17日17時許起至20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之「五福小館」餐廳內,飲用啤酒5至6瓶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0時14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路○○號11040)時,不慎自撞路邊水泥護欄,適為後方騎車跟隨其後之友人張皓鈞見狀,旋報警處理,經警將陳在沅送醫救治,由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798%,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在沅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張皓鈞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之罪。審酌被告酒後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