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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9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劉嶽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9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麒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麒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麒瑞於民國109年6月9日22時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鄉○○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3時10分許,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千禧路與三元路口時,因有行車軌跡不穩定情形為警攔查,發現葉麒瑞身上有明顯酒氣,於同日23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麒瑞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無照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勾選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嶽承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99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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