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亭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亭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亭惠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22時許起至翌日即109 年1 月15日2 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之金采小吃店飲用啤酒2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 時5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9 年1 月15日3 時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並於同日3 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王亭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 年度速偵字第8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2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偵卷第12之1 頁至第13頁、第16至18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於服用酒類後,猶貿然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