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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2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黃美盈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育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漩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16時許至2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來來小吃店飲用啤酒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1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鄉○○街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撞及吳家亮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23分許,當場測得林育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育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0頁、第44頁)及證人吳家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5至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7至18頁)、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20張(見偵卷第19至24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偵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0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3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育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並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往來道路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侵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此次酒測值、前有酒駕公共危險緩起訴處分前科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偵卷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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