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袁智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智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末尾應補充為「並於同日下午6 時3 分許當場測得袁智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 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6 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五、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08號被 告 袁智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智偉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舊愛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 43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黎世發(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該車再撞及前方由楊健隆(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測得袁智偉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智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黎世發、楊健隆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一)、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19張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主任檢察官 陳 宏 兆 檢 察 官 馮 品 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書 記 官 卓漱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