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惠姍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惠姍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江惠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晚間8時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 阿霞小吃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恩棋所有、放置在桌上零錢盒內之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江惠姍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12月22日下午4時38分許,在上址阿霞小吃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恩棋所有、放置在店內桌上之零錢盒1個(內裝有零錢),惟遭陳恩棋發現,江惠姍 旋即將零錢盒歸還,致未得逞。 (三)江惠姍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9年1月10日上午10時2分許,在上址阿霞小吃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恩棋(聲請書誤載為陳思棋,應予更正,下同)所有、放置在收銀機內之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四)江惠姍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9年1月22日上午10時6分許,在上址阿霞小吃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店內收銀機,欲徒手竊取陳恩棋所有、放置在收銀機內現金,惟因開啟收銀機時發出聲響遭陳恩棋發現,致未得逞,嗣經陳恩棋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江惠姍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陳恩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江惠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竹檢109年度偵字 第1524號偵查卷《下稱偵1524卷》第12至16、49頁)。 (二)告訴人陳恩棋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524卷第18至20頁)。 (三)在場人林月娥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1524卷第21至23頁)。 (四)警員于尚永於109年1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 1524卷第10頁)。 (五)告訴人指認被告江惠姍之相片影像資料(見偵1524卷第26頁)。 (六)被告江惠姍109年1月22日照片4幀(見偵1524卷第27頁) 。 (七)108年12月18日、108年12月22日、109年1月10日、109年 1月22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幀,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1524卷第28至35頁)。 (八)訊據被告江惠姍就犯罪事實(二)、(三)及(四)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辯稱:108/12/18那次監視器畫面有一些不清楚,也 不知道我當時有沒有去麵店,我不確定是不是我偷的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08年12月18,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之阿霞小吃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陳恩棋放置於桌上零錢盒內現金3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恩棋指認明確,並指稱:108年12月18日晚間8時3分許,竊嫌在門口加料時,右手拿醬料,左手伸到放錢的盒子裡偷錢,而後又於晚間8時4分時再次以左手伸到放錢的盒子裡偷錢,正好被我的阿姨(彭韻玲)發現後制止,當時並未報警,那時損失零錢新臺幣約300元等語綦詳,核與上開108年12月1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524卷第28頁)所呈情節相同,堪認告訴人指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竊取現金300元 乙節,應屬可信。 ⒉此外,觀諸108年12月1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犯 罪事實(一)案發時竊嫌為身著棕色連帽外套、黑色褲裝之女子,復經比對108年12月22日、109年1月10日、109年1月22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109年1月22日在 竹北分局所拍攝之照片,竊嫌與被告均著相同之棕色連帽外套,且竊嫌之外觀,不論髮型、容貌、身形等均與被告完全吻合,足認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竊得現金300元之人確為被告無訛,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辯稱監視 器畫面不清楚等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九)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江惠姍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四)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共2罪)、竊盜未遂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皆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之罪刑不相當情況,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因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四)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途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1524卷第38頁),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撫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524卷第4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之犯罪所得4300元,業經被告全數返還予告訴人,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