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6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能財
李偉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能財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偉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能財於民國109年2月8日0時52分許,乘坐由李偉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見該處建案接待中心門前,置有亞洲健康城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職員陳子賢管領價值共計約新臺幣40萬元之真柏盆栽2盆,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曾能財下車徒手將前揭盆栽2盆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2人旋將之載運至新竹縣關西鎮東平里附近矮房旁草叢內藏放。嗣陳子賢於同日8時20分許,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李偉文、曾能財所交付前揭盆栽2盆(業已發還陳子賢)。
二、證據:
(一)被告曾能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至8、9至12、71至72頁背面)。
(二)被告李偉文警詢供述、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13至16、17至19、71頁背面至72頁背面、75至76頁)。
(三)告訴人陳子賢警詢時指述(見偵卷第20至22、23至24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25至28、30、31頁)。
(五)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被告2人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真柏盆栽照片5張(見偵卷第36至40、41至43頁)。
三、論罪: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人就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科刑: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該規定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於108年2月22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揭示,合先說明。查被告曾能財前①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87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③復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衡酌被告曾能財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罪,雖罪質不盡相同,惟仍可見被告曾能財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擅自竊取告訴人所管理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已將財物返還告訴人,暨告曾能財自述高中肄業、現職為園藝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李偉文自述高中畢業、現職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2人就行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第條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