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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湯淑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2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德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德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20號前」應更正為「20號及22號前」;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德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羊奶2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盜手段亦屬平和,並考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微、業已返還予被害人周益安,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行為時無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羊奶2瓶,雖為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周益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依前揭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542號
    被      告  林德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龍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
    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9年6月4日凌晨4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
    街00號前,徒手竊取星喬食品有限公司羊奶外送員周益安甫
    配送至該處置物籃內之羊奶2瓶,得手後隨即離去。林德龍
    犯行為周益安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查悉上
    情,扣得上開羊奶2瓶(已發還被害人周益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德龍警詢、偵查中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周益安警詢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蒐證
      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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