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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6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黃沛文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秉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秉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秉國係址設新竹縣○○鄉○○村○○○路000 號之「鑫鎖行」鎖印店負責人,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下午2 時許,其因不滿該店客戶尹志全持遙控器到店維修之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鎖印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對尹志全以「幹你娘」等語加以辱罵。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秉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尹志全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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