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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6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林惠君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昱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昱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法定刑原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溝通,即施加暴力於告訴人,漠視他人身體法益,所為非是,且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悟之意;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木棍,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偵緝字第852號被 告 彭昱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竹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昱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68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 年11月22日至109 年11月21日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 年1 月12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曾任職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之合盛綠能有限公司,持木棍毆打其前同事張士良,致張士良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左小腿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適其前同事張炳鴻當場目睹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士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昱偉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士良於警詢中指訴相符,復經證人張炳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許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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