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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王凱平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一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一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鍾一成之主觀犯意,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9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為憑,卻未能因此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供稱邊駕車邊飲酒等語,並與前方停等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自難信飲酒無影響其駕車專注力,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產生具體危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其行為應受相當程度之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46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63號
  被  告 鍾一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一成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9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
    2年8月28至103年8月27日(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
    於110年4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0號住處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後,在車內飲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仍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1
    時5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二段與嘉祥二街口
    時,不慎撞及前方停等號誌、由陳建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建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測得鍾一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1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一成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建宇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
    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車紀錄
    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8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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