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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秩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王靜慧

  • 原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潘紫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竹北秩字第4號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潘紫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以竹縣北警偵字第11038043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 號「東方美人SPA美學館」(實際商業登記名稱為「東方美 人企業社」,下稱「東方美人企業社」)之受僱人,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7 日起,擔任址設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東方美人企業 社」之櫃臺人員,負責接待男客及服務費用收取之櫃臺業務,並媒介店內女子,使其與不特定人從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性服務,指由護膚小姐撫摸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並收取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以營利(其中 護膚小姐可分得1,400元)。嗣男客謝凱逸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1時許,至上址店內,經由被移送人甲○○媒介傅宜珊至 店內2樓3號房替謝凱逸從事半套性服務,並收取2,000元, 適員警於同日下午2時許到場執行臨檢勤務而查獲,移送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犯妨害風化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確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得處「東方美人企業社」勒令歇業,爰依法移送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登記,商業登記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依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其歇業登記後,該商業已屬消滅。商業經歇業登記後其主體已不存在,似不宜以其為行政罰之處分對象,業據經濟部98年9月9日經商字第09800651750號 函釋甚明。 三、經查,被移送人因犯圖利媒介猥褻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 東方美人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變更其商業名稱為「慕澄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而「慕澄企業社」現況為「歇業」之事實,有東方美人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1份、慕澄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商號「東方美人企業社」變更名稱為「慕澄企業社」,而「慕澄企業社」因歇業而消滅,移送機關請求裁罰之主體顯難認仍存在,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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