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恩添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5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恩添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於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2行應補充「惟鄧恩添收受上開處分書後,仍未遵期完成指定改正事項,經新竹縣政府派員」,及於證據欄應補充「民國109 年7 月16日關西鎮石光段1697、1685、1734地號土地現況照片3 幀、新竹縣政府109 年3 月9 日府地用字第1094210679號函1 份、109 年3 月13日農業用地(非都市土地)稽查會勘紀錄1 份及現況照片2 幀、新竹縣政府108 年10月15日府農企字第1084016420號函1 份、108 年11月11日府農企字第1084017011號函1 份、108 年11月6 日新竹縣農地違規到府陳述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1 份、108 年10月23日農業用地違規案件會勘紀錄表1 份及現況照片5 幀、空照圖2 張、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及地籍圖查詢資料1 份、石光段1685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及地籍圖查詢資料1 份、石光段1734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及地籍圖查詢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恩添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限期令其拆除違規建物及刨除水泥鋪面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爰審酌被告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發函限期命拆除違規建物及刨除水泥鋪面,恢復土地原狀,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妨礙國家土地整體之發展與規劃,所為應予非難,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違規面積為2194平方公尺、所違規興建之鐵皮屋係出租予他人、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另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另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第86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 項復明文規定: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準此,被告就其所有前揭地號土地上之違規建物,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拆除恢復原狀,仍未遵期改正,則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依前揭規定,即得依法強制拆除該違規建物。本院衡酌基於主管機關對個案違章建築之後續處理具有評估之行政專業,就相關違章建築之拆除、回復原狀等行政處置另行規定,並定有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等執行手段,供主管機關彈性運用促使行為人拆除違章建物將土地恢復原狀,在司法判決之執行機關預算資源均極其有限之情形下,若行政機關依法就本案亦有得為強制拆除之權限時,自應以行政機關之強制拆除作為為優先考量。況被告係因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而於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水利用地上違法建築,該違規建物為被告本件違法行為之構成犯罪之物,而區域計畫法並未規定沒收之規定,是本案土地上之建築物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 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 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