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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劉嶽承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敬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敬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敬翔於民國109年12月3日12時許,於新竹縣○○鄉○○街0鄰00號(其母經營之小珍小吃店)對面之家家購物中心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4時4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1分許,行經新竹縣北埔鄉省道台3線83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而撞擊護欄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據姜智凱報案後到場處理,復於同日15時59分許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敬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雖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無照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且其於犯後向警方謊稱駕駛另有他人,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亦未到案,有誤導警方偵辦案件之行為,態度非佳。惟念其嗣於偵查中坦承犯罪,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嶽承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2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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