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孟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孟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孟青於民國110年2月27日13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某OK便利商店前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台3線與仁愛北街口時,不慎與侯采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侯采伶受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50分許以酒精檢測器對余孟青施以檢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孟青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侯采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無照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肇生事故,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勾選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