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嘉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嘉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嘉緯於民國110年5月8日13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之沈香江小吃部飲用酒類,隨後又至八德路小鳥香腸攤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9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與中正路口時,與謝彥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及肢體衝突(所涉傷害、恐嚇等罪嫌,為警調查後另行移送),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曾嘉緯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20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嘉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記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無照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肇生事故,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勾選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