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世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傑 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男(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傑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世傑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31日8時25分許,趁保全人員疏於看守之 際,擅自進入温思雅所管領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號3樓 「金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辦公室,並徒手翻找辦公桌抽屜及置物櫃內之物品而著手搜尋財物,惟因林世傑搜尋財物未獲即行離去而未遂。嗣因温思雅察覺異狀,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温思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彭立瑋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12至13頁、第16頁、第43至49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領有輕度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乙節,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嗣經本院送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鑑定被告在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林員之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但林員因曾接受庇護性工作與持續之精神復健,一般語言溝通及表達尚可維持基本能力,亦具有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及處理一般基本事務之能力,但在高階認知功能部分如分析、綜合與推理則較明顯有困擾,可能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變化做調整。從精神醫學之角度來看,智能不足者,理性發展低遲,缺乏完整思考能力與欠缺衝動控制能力,不能對自己行為之結果做合理正確的判斷。故經評估後:推估林員因其心智缺陷,犯案當時衝動控制與現實感差,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1年2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70頁),是上開鑑 定報告認為,被告罹有輕度智能不足之精神障礙,且因心智缺陷影響其衝動控制與現實感等原因,致其在本案行為時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之情形。 ⒉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個人過去病史、家族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報告,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及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該鑑定報告得作為本案判斷被告精神狀況之依據。是參以該鑑定報告,足認被告有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是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即較一般常人為低,而難以完全苛責,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固有多次竊盜前科,均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法亦相類似,惟因被告患有輕度智能不足,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 卷第27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感知力,當 難與一般人相比,刑罰對其能發揮之教化結果,自亦有限,尚難逕認被告之人格本身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或有犯本案竊盜罪之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之前案執行紀錄,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竟仍任意著手欲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自應非難,兼衡惟本案並未竊得任何財物,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目前白天於發展中心進行活動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 第49頁),及被告因智能不足導致整體能力下降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監護宣告、以保護管束代替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 「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 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 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由上可知,新法係增 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新法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認有施予監護處分之必要,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監護處分。 (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前經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鑑定後,認「林員於住院服藥治療後,觀察其情緒與衝動控制較為穩定,建議持續於精神科門診就醫與規律服藥」有上開鑑定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70頁),可知依被告之精神疾病狀況,經醫學 鑑定後,仍有後續就醫之必要,本院並衡被告已有數次竊盜紀錄且情節類似、本案審理情節及上述鑑定報告書,足認被告仍有再犯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 ⒉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 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是對符合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2 項要件之被告,是否依該條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患有上述精神疾病,須持續回診治療,如被告得以規律回診,並有適當之人管束被告,促其定期回診、規律服藥,應可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而無需以監禁式之監護處分為之,故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亦可達到相同避免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 原來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被告仍未規律接受治療或又有再犯情事,檢察官得隨時向法院聲請依同條第2項撤銷替代之保護管束處分,仍執行原令 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原處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項、 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9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