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振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維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7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羅振維與涂肇宏原係同事關係,雙方素有嫌隙,羅振維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日 上午6時34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福比股份 有限公司停車場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持不明硬物刮劃涂肇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右側前後車門處,並刻刮「幹你娘」一詞辱罵該車車主涂肇宏,足以貶損涂肇宏之人格而妨害其名譽,且使該車輛右側前後車門處板金烤漆產生刮痕,喪失美觀功能及防止鏽蝕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涂肇宏。 (二)案經涂肇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振維固承認與告訴人涂肇宏當時是同事關係,於110年3月1日上午6時34分許,有到告訴人車子停放之處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經過,我以為我車子有被人撞到,我就在那邊看一陣子,後來我就回廠內,告訴人的車子不是我刮的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處之烤漆,確有多道刮痕及被刻刮「幹你娘」一詞等情,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8頁),並有估 價單1份在卷可資佐憑(見偵卷第18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110年3月1日上午6時34分許,在上開泥土地上佈滿小石頭之公司停車場,有步行至告訴人車輛右側旁,並在上開車輛右側旁蹲下約13秒後起身站立之情,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1 、57頁),雖因監視器之架設位置,被告蹲下後之身影被車身擋住,並未攝得被告上開約13秒期間蹲在告訴人車輛右側旁係做何事之舉止畫面,然酌諸被告蹲在告訴人車輛右側旁之位置,恰與告訴人車輛板金遭刮損之位置相符。被告雖辯稱係以為其車子被人撞到,就在那邊看一陣子云云,然倘若被告確實為了查看告訴人車輛是否有擦撞到其車輛,衡情自應細看告訴人車輛之前後保險桿,而非僅細看告訴人車輛之右側車身,惟觀諸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並無細看告訴人車輛前後保險桿之舉,故其辯稱係以為車子被人撞到就在那邊看一陣子之辯詞,與客觀常情顯不相符,自不足採。再衡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10年3月1日上午約7時20分許,發現右後車門出現「幹你娘」之不雅字眼,右車門出現一道刮痕,有懷疑是羅振維所為,他是我工作公司的同事,平時就跟他處的不好,常會有口角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互相稽核,本件 即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不詳硬物刮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處之板金產生刮痕及不雅文字。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上開告訴人之指述、車損照片、估價單、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已足證明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而車輛烤漆有使車輛外型美觀、防塵、防鏽、防止磨損、保護車殼及使車體耐用等功能,倘經任意刮損,不僅使車體美觀功能喪失,更將造成車輛板金易生鏽蝕,進而使車殼、車體耐用性減損。本件被告以不明硬物刮劃告訴人車輛之右側前後車門處,致使該車輛右側前後車門處板金烤漆失去美觀及防止車體鏽蝕之效用,已達損壞他人之物之程度。 (二)論罪:核被告羅振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累犯:被告前①於104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 時宣告緩刑4年確定,惟嗣後經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3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②又於104年9月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又於104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 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又 於105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8 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罪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素有嫌隙,即恣意損壞告訴人所有車輛之右側前後車門處板金烤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且率爾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某公司停車場開放空間,以上開文字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有車輛之受損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