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成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成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追合法性(即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易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部份刑期於民國108年4月8日執行完畢」,然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就該案(執行案號為107年度執字第601號)之執行情形並非記載於108年4月8日執行完畢,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係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能戒除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自制力不足,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實際之侵害,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
被 告 余成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成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易
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
部份刑期於民國108年4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
11年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
5號、111年度毒偵續緝字第1號、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1日凌晨4時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1日凌晨
3時17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0號前為警攔查,發
現其為毒品人口,經徵得同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余成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警方送驗之尿液為
被告所排放並親自封緘之事實。
(二)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
111年8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
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所排放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