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采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采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3976號、111年度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采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沈采蓉於民國110年2月8日下午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行經新興路589號前之機車停等區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貿然自後追撞在前方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由曾郁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曾郁芳受有左足兩踝骨折 併踝關節半脫位、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傷口約1公分等傷害 。 ㈡沈采蓉於110年8月間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早安美+美 」早餐店擔任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0年8月6日上午9時59分許、110年8月9日上 午9時43分許,110年8月11日上午9時11分許,在上開早餐店內,竊取該店經營者林清源所有之現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300元。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查檢察官雖認被告沈采蓉本案竊取之林清源現金總額為1 萬600元等語,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於警詢時辯稱 其3次共竊得之金額約為5,300元而已等語,而檢察官上開所認,除證人林清源於警詢之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有疑義,當難率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爰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就上開一、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已自首在案,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考量其坦承犯行,使本案得以迅速認定犯罪事實,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 ㈣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竊盜罪部分)。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 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因過失致曾郁芳受傷,傷勢非輕,且恣意竊取林清源之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此前已有許多竊盜前科紀錄,經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改過遷善,再犯本案竊盜罪,當已難輕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他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共為5,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檢察官認林清源本案遭竊之金額為1萬6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僅竊得5,300元等語,已如前述,就超過5,300元之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76號111年度偵字第1377號被 告 沈采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采蓉㈠於民國110年2月8日下午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589號前之機車停等區,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曾郁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上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遭A車追撞,致曾郁芳受有左足 兩踝骨折併踝關節半脫位、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傷口約1公 分等傷害。㈡沈采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 度上訴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係新竹縣○○鄉○○路000號 「早安美+美」早餐店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0年8月6日上午9時59分許、110年8月9日上午9時43分許,110年8月11日上午9時11分許,在上 開早餐店內,竊取該店經營者林清源所有的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600元、6,000元,合計竊取現金1萬600元。 嗣林清源發現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郁芳、林清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采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㈠之過失傷害犯行,且有竊取上開早餐店內現金3次等事實,核與告訴人曾郁芳、 林清源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主資料查詢各1份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上開早餐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又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及3次竊盜罪嫌間,要件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現 金1萬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書 記 官 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