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家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慶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刪除「…得手後,旋即出售與附近之台洲回收場」之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刪除「證人彭慶松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家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①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③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竹北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105年間 ,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7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聲字第181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①至②案及 甲案,經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5日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月又21日;⑥於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⑦於108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⑥至⑦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聲字第1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殘刑、乙案,於110年1月19日假釋出監,嗣於110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單芯電線15 公斤,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111年4月16日 竊盜犯行 朱家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單芯電線拾伍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4月21日 竊盜犯行 朱家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88號被 告 朱家慶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19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慶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經撤 銷假釋,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前揭殘刑4月21日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19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16日上午0時45分許至同日上午0時56分許之期間,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宏興企業社內, 徒手竊取約15公斤之單芯電線(價值【新臺幣】2,100元)得 手後,旋即出售與附近之台洲回收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21日上午0時34分許至 同日上午40分許之期間,在上址宏興企業社內,徒手竊取約18.2公斤之單芯電線並裝盛於袋子內得手後,為宏興企業社之負責人鄧欣蓉發現,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單芯電線18.2公斤(已發還)。 二、案經鄧欣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家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鄧欣蓉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彭慶松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宏興企業社出具之遭竊物品清單各1份、現 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7張。 (五)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犯2次 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約15公斤之單芯電線,請依法沒收或追徵其價額2,1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彭映婷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