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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16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潘韋廷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元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元春對於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該「強暴」應為相同解釋。而該條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查被告拉扯被害人黃玉喬右側前臂致傷,並轉動鑰匙關閉救護車電門,此等以強暴手段之有形力,施加於被害人之行為,已該當上開規定之強暴行為。又被害人係案發當日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光明分隊執行救護勤務駕駛救護車之隊員,屬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被告以前揭方式所為強暴之行為,已達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救護及公務執行之程度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被害人正執行緊急醫療救護及公務,率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已嚴重妨害被害人執行緊急救護業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其客觀行為,然未對自身行為坦認錯誤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曾表示不願提告之意見,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6號
  被   告 劉元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元春於民國110年9月9日晚間6時36分許,因其同居人溫浚
    淮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與文仁街口處發生車禍而受傷,
    經民眾報案後,由在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光明分隊擔任隊員並
    從事外勤救護業務之黃玉喬據報後,駕駛救護車前往上址協
    助將溫浚淮載往醫院急救;詎劉元春在送醫途中,就送醫地
    點與黃玉喬發生爭執而情緒激動,明知黃玉喬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且屬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妨
    害緊急救護人員執行救護業務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55分
    許,在救護車駛至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中國醫藥大學新
    竹附設醫院急診室門口坡道前時,自副駕駛座出手拉扯乘坐
    於駕駛座駕駛之黃玉喬,並轉動鑰匙關閉電門,使救護車當
    場熄火,致黃玉喬受有右側前臂挫瘀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犯
    行部分,未據告訴),以前述強暴手段妨害黃玉喬執行前述
    公務及救護業務。嗣經黃玉喬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元春於偵查中就客觀情節均坦承
    不諱(惟仍矢口否認犯罪),核與證人黃玉喬、溫浚淮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三民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光明分隊勤務
    分配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消防救護員證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元春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非法方法妨
    害緊急救護人員執行救護業務罪嫌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
    公務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前述2項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妨害緊急救護人員執
    行救護業務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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