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梁翔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翔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翔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翔雲與范揚儒、吳翠倫、吳芯慈(以上3人所 犯賭博案件,另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52號判處罪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梁翔雲於民國111年3月8日,承租位在新竹縣○○市○○街00 號2樓房屋,作為經營賭博之場所,並刊登臉書、LINE設立 群組「史翠德聯盟」招攬、聯繫賭客,范揚儒則擔任會計,負責兌換籌碼、補充籌碼、籌碼兌回現金及發放薪資給荷官等工作,吳翠倫、吳芯慈擔任荷官,負責發牌及收取抽頭金之工作,其等自111年3月中旬某日起,在上址以撲克牌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德州撲克」玩法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賭客進場時,先以現金向范揚儒兌換籌碼,新臺幣( 元)與籌碼(分)比值為1:1,由范揚儒紀錄後將籌碼交予賭 客,每局下小盲注、大盲注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元,由荷官先發給每位賭客2張底牌,再依序發5張公牌,賭客自行將手中持有2張底牌與公牌選擇最佳組合之5張套牌比輸贏,並由賭客自行決定是否蓋(棄)牌、過牌、下注、跟注、加注,最後由牌面組合最大者為贏家,可收取檯面所有下注之籌碼並換取現金,並由荷官向每局贏取賭金之賭客收取5%之 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經營賭場牟利。嗣於111年3月23日凌晨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唐奕豪、洪宸浩、陳忨銓、馬國証、李品均、黃孝麟及吳健宇等人正在現場賭玩「德州撲克」,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梁翔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房屋租賃契約書(簽約人:源豐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梁翔雲)。 (三)證人即共犯范揚儒、吳翠倫、吳芯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四)證人即賭客唐奕豪、洪宸浩、陳忨銓、馬國証、李品均、黃孝麟、吳健宇於警詢之證述。 (五)在場證人邱仕弘、徐祥豐、姜永恒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七)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26號搜索票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扣案物。 (八)被告臉書帳號資料及大頭貼截圖、手機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范揚儒、吳翠倫、吳芯慈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期間,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皆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於密接時、地反覆、持續實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僅各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快速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亦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為本案賭場之經營者,惟經營之時間不長、規模非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確切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其經營上開賭場迄至被查獲時仍賠錢約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291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 量 1 ALL IN牌 1個 2 DEALER牌 1個 3 撲克牌 2副 4 紅牌 1個 5 計時器 1個 6 帳冊 1份 7 籌碼10000分 100個 8 籌碼1000分 551個 9 籌碼100分 423個 10 籌碼50分 143個 11 籌碼10分 249個 12 面額新臺幣1000元紙鈔 2張 13 積分板 1份 14 賠率表 1份 15 筆電 1臺 16 I PHONE廠牌SE型手機 1支 17 I PHONE廠牌13PRO型手機 1支 18 I PHONE廠牌8 型手機 1支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