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蔡欣怡
- 被告TAGULAO JENNIFER TERRADO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GULAO JENNIFER TERRADO(中文姓名:珍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GULAO JENNIFER TERRAD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AGULAO JENNIFER TERRADO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持告訴人REDUGERIO MARIVIC CANTORNE(中文姓名:瑪莉薇,下稱瑪莉薇)之印章而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持告訴人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金融機構對存戶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所為自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翻譯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 案犯行取得之現金新臺幣4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 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偽造之取款憑條,業經被告行 使而交付予銀行行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且銀行行員非無正當理由取得,無從宣告沒收。至在偽造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係被告持告訴人瑪莉薇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上開說明,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書 記 官 吳雅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24號被 告 TAGULAO JENNIFER TERRADO(中文姓名:珍 妮)(菲律賓) 女 38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2月16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GULAO JENNIFER TERRADO(下稱珍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1月4日中午12時15分許,未經同意而持用位於新竹縣○○ 市○○○路000號2樓之台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2樓辦公 室置物櫃內,由其所保管REDUGERIO MARIVIC CANTORNE(中 文名:瑪莉薇,下稱瑪莉薇)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渣打 銀行新社分行,在取款憑條盜蓋「瑪莉薇」之印文1枚,而 偽造用以表示瑪莉薇欲自上開帳戶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私文書連同該帳戶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誤認珍妮係經瑪莉薇合法授權之人而陷於錯誤,而辦理取款手續,足以生損害於瑪莉薇及渣打銀行新社分行對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瑪莉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珍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瑪莉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渣打銀行現金提款傳票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渣打銀行新社分行提領影像光碟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盜蓋「瑪莉薇」印章於上開渣打銀行新社分行取款憑條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以「瑪莉薇」之名義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目的均係為施用詐術致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為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且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二者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且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訂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 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上開渣打銀行新社分行取款憑條上「瑪莉薇」之印文1枚,係被告盜蓋「瑪莉薇」印鑑章所形成之印文,並 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上開取款憑條,被告已交予渣打銀行新社分行收存,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4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檢 察 官 黃立夫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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