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豐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豐明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材料壹批(捌拾伍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5行關於「約85公斤」之記載應正為「85公斤」、第8行關於「97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961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豐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鋼筋材料1批(85公斤),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629號
被 告 田豐明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豐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23日0時50
分許,騎乘不知情胞妹田惠琳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與中華路附近昌晟鳳
山工業區廠房新建工程工地內,徒手竊取富泰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工地主任賴俊宏所管領之鋼筋材料1批(約85公斤),
旋於同日14時27分許,以上開機車將之載運至統立環保工程
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不知情資源回收業者變賣
得款新臺幣(下同)97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賴俊宏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田豐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兼被害人賴俊宏、證人田惠琳於警詢時之證訴。
(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過
磅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
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