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信華清潔服務有限公司、林玉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信華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信華清潔服務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違法聘僱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信華清潔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信華公司,負責人林玉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其受僱人單連 成未經許可聘僱逃逸之印尼籍移工從事清潔工作,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下稱新竹專勤隊)於105年5月間查獲,並經新竹縣政府以105年6月24日府勞福字第1050070803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信華公司受僱人沈志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上情,且知越南籍移工BUI THI LOAN(中文名:裴氏鸞,護照號碼:M0000000)、NGUYEN TRIEU DUONG(中文名:阮朝楊,護照號碼:M0000000)、DINH THI VUI(中文名:丁氏樂,護照號碼:M0000000)、NGUYEN THI HOA(中文名:阮氏花,護照號碼:M0000000)、MAI THI THACH THAO(中文名:梅氏石草,護照號碼:M0000000)、NGUYEN THI MINH(中文名:阮氏明,護照號碼:M0000000) 等6人(下稱裴氏鸞等6人),均係他人(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依法不得僱用,竟仍於上開裁罰後5年內之110年4月間起,以每月25000元之對價,非法聘僱裴氏鸞等6人為信華公司清潔工,且指派前往位於新竹縣○ ○市○○路00號「聯合科技大樓」從事清潔工作,於110年5月1 2日再經新竹專勤隊派員前往上址查獲,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信華公司行政人員彭資庭、聯合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劉庭溢、裴氏鸞等6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沈志斌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新竹縣政府110年6月3日府勞福字第1103955649號函暨所附新 竹專勤隊110年5月28日移署中竹縣勤字第1108054696號函及查獲過程蒐證照片、裴氏鸞等6人打卡單、信華公司商工登 記資料、信華公司與聯合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110年度清 潔維護合約書、新竹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裴氏鸞等6人之收容基本資料、新竹縣政府105年6月24 日府勞福字第1050070803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暨送達證書。 ㈢沈志斌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是信華公司實際營運者,算是總經理,我們公司沒有法務,裴氏鸞等6人來應徵時說他們之 前在台元公司工作,公司收掉了沒工作可以做,又有出示合法居留證及每月到移民署報到的單子給我們看,不知道不能雇用他人公司的移工,我覺得自己是被騙的等語(他卷第70-72頁)。惟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91年迄 今均未曾修正,沈志斌既為信華公司實際營運者,且信華公司於105年5月曾因違反同款規定遭新竹縣政府裁罰15萬元,殊難想像未曾因此對相關法令進行徹底瞭解,是其迄今又諉稱不知法律規定,實難採信。況裴氏鸞等6人前所任職之台 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為國內極具知名度之大型跨國企業,縱其等確曾向沈志斌表示「公司收掉了」,在資訊取得甚易之現今,任何人於彈指之間即可知悉此等說法絕非事實,故信華公司自無任何受騙之可能性存在。是綜上所述,沈志斌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信華公司有利之認定依據,本案事證明確,信華公司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信華公司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法人受僱人 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違法聘僱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應科處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 四、量刑審酌: 爰以信華公司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本案違法雇用之移工人數及工作期間、本案為信華公司第2次違法雇用移工等), 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 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