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郁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郁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提高最重 本刑及罰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此次 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惟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其他車輛損害或人員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4號被 告 林郁慈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慈於民國110年9月1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4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東霸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旋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離 開,欲返回新竹縣○○鎮○○○0段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22 時45分許,林郁慈騎車行經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1段與竹林路口,因行 車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 23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郁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警員邱弈程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酒精濃度測定0.54MG/L數據紙1張、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書 記 官 劉憶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