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華澹寧
- 被告謝宇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宇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謝宇庭雖辯稱:我是在民國109 年3月上旬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云云(見毒偵卷第4頁背面),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4日晚間7時5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查隊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採尿是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1紙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6至7頁) 。 ㈡且按『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 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 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 -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DrugMonitering 2004年之報告,靜 脈注射或煙吸10-15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54 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而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 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 命1-4天」,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1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111 年7月4日晚間7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 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綜上,其所辯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應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檢察官已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其他案件定執行及接續執行,於111年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各罪,係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完畢,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本案並查無被告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被 告 謝宇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11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4日19時55分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宇庭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且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係在109 年3月上旬云云。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1年7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 記 官 黃冠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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