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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林哲瑜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德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德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竊之物已經發還被害人,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 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13685號被告 彭德鴻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德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上午9時5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祥豪機車行前,見吳耀宗所有、黃仕豪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得該普通重型機車後離去。嗣黃仕豪察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後,隨即騎車追趕彭德鴻,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2段與幸福路交岔路口將彭德鴻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仕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德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仕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蒐證、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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