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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
    林哲瑜

  • 被告
    彭德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德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德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竊之物已經發還被害人,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685號被   告 彭德鴻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德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上午9時5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祥豪機車行前,見吳 耀宗所有、黃仕豪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得該普通重型機車後離去。嗣黃仕豪察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後,隨即騎車追趕彭德鴻,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2段與 幸福路交岔路口將彭德鴻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仕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德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仕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蒐證、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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