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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李宇璿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升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陳冠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晚間8時31分許,在林玟妤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1樓之甲文青飲料店外,見該店已打烊且鐵捲門未降下,林玟妤適外出清理垃圾,認有機可乘,遂步行進入其內躲藏,待林玟妤返回之後下班離去,陳冠升即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800元,得手後旋開啟鐵捲門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林玟妤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林玟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冠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46頁至第47頁)。

㈡、告訴人林玟妤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傅君亮、警務員兼所長劉俊廷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見偵查卷第3-1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24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11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所為犯行之犯罪手段、情節及罪質均有不同,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其已有其他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再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數額,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6,8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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