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祐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祐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辱稱內容「幹你娘機掰」,應補充、更正為「操你媽、操你媽的雞巴」,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白重緯於民國112年8月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7至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祐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張承耀起爭執,竟公然以穢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其情緒控管能力與法治觀念容有不足,實屬不該,惟衡以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影響告訴人名譽之程度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04號
被 告 林祐陞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陞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號時,與張承耀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林祐陞因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可
見聞之道路上,對張承耀辱稱「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
損張承耀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承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祐陞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承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