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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竹北秩字第7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陳麗芬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移送機關
被移送人 香格里拉尊爵美學館
法定代理人
邱嘉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2月13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238006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甲○○○○○○○○之負責人、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甲○○○○○○○○勒令歇業。

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為獨資商號(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0月20日21時50分至同年月21日0時33分許。

㈡地點: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甲○○○○○○○○之受雇人羅○○、洪○○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猥褻罪,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羅○○有期徒刑3月、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洪○○部分緩刑2年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04號起訴書。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8號宣示判決筆錄。

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

㈣羅苡榛、洪翊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甲○○○○○○○○之受雇人羅○○、洪○○,於上開時、地,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案件,係於111年12月27日,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犯圖利媒介猥褻罪,羅○○處有期徒刑3月、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洪○○部分緩刑2年確定,有該案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處該商業勒令歇業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適用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1條第1項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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